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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潍坊融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临朐金瀛铝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融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临朐金瀛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潍坊融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志文,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军,董事长。被告:临朐金瀛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华,董事长。原告潍坊融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豪公司)、临朐金瀛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军豪公司与案外人井光前及原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军豪公司向井光前借款200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军豪公司、金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履行完毕后,军豪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20万元,同年2月19日还款10万元,尚欠70万元。2014年3月22日,井光前向原告发来“催款通知”,原告于同年3月24日履行了该借款的担保义务,返还井光前70万元。同时,原告通知二被告,被告军豪公司仅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至今尚欠65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融盛公司与被告军豪公司及案外人井光前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军豪公司向井光前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融盛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半年。同日,融盛公司、军豪公司及金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金瀛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盛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范围。还约定,如军豪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融盛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军豪公司、金瀛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实际偿还代偿款为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井光前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其本人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军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军的银行账户中各汇入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融盛公司为履行保证义务,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代军豪公司向井光前返还借款70万元。后经催收,2014年4月19日,军豪公司向融盛公司返还5万元,2014年6月24日金瀛公司向融盛公司返还10万元,现尚欠融盛公司55万元。本案在庭审中,融盛公司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按本金5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代偿款之日,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条、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二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盛公司与井光前、军豪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融盛公司与军豪公司、金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井光前按约向军豪公司交付了借款,军豪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等合同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此,保证人融盛公司为履行保证义务,在保证期间内代军豪公司向井光前返还部分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融盛公司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军豪公司追偿,军豪公司应及时向融盛公司返还代偿款。同时,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融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金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军豪公司追偿。对融盛公司代偿款数额的确定,庭审中融盛公司认可二被告共返还代偿款15万元,应从融盛公司代偿的7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二被告应返还融盛公司代偿款55万元。融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超出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融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按本金5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临朐金瀛铝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窦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