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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杜学义与耿遥栋、时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义,耿遥栋,时红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631号原告:杜学义,男,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耿遥栋,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时红伟,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杜学义诉被告耿遥栋、时红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义,被告耿遥栋、时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义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2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遥栋、时红伟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被告耿遥栋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缴纳保证金82800元,2014年7月17日,工程进行中原告将保证金交清,由耿遥栋出具欠据一枚,工程进行到2014年9月份,原告突然离开工地,致使工程无法完成,原告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无法实现,原告违约,其交纳的保证金不应返还。另外,时红伟与本案无关,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驳回原告对时红伟的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3、证人杜学志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二被告是通过工程认识的。在克旗大唐未来城工程中,被告耿遥栋要求原告进场时交保证金,等原告组织的人员配置齐全后,将保证金退给原告,后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被告耿遥栋不予退还保证金,被告耿遥栋也不能供应原材料,这样原告最后就走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二被告签的合同,证人只是在工地干活,具体签合同的过程他不清楚,进场时间证人说的也不准确,应该是在2014年6月份。对其他内容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不应返还。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款项是工程保证金,因原告违约,故此款不应返还。对时红伟的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不是时红伟本人所写、所捺。3、对证人称耿遥栋不能供应原材料而退场有异议,是原告违约离场。进场时间是2014年6月份,原告长期跟随被告,被告耿遥栋曾报警,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款,证明是施工保证金。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2份,证明耿遥栋分别与原告、杜学志签订清包合同,该合同与证人所称的工程及工程保证金有关。2、2014年11月22日或者24日录制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耿遥栋出具欠条时的真实情况,欠条的书写时间是2013年11月份,是在原告长期跟随下书写的,同时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擅自离场,大部分工程尚未完成,欠条是被告被迫所写。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所交保证金不能返还。被告耿遥栋将另案提起诉讼。针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纠纷已经在克旗政府解决完毕,不存在原告严重违约行为。我与被告多次要钱,被告说给我出具欠条,有钱就给我。对证据2,录音时间不清楚,录音内容是我和耿遥栋的对话,但是耿遥栋修改了录音。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杜学志分别与被告耿遥栋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克旗未来城管理服务区5号楼宾馆服务楼。原告、杜学志分别承包木工、钢筋工程。合同对各自职责、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被告耿遥栋及证人杜学志均认可,被告耿遥栋收取了工程保证金。关于收取保证金时间及金额,原告称2014年6月8日交纳102800元,后来耿遥栋退还20000元,尾欠82800元。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交纳保证金82800元。杜学志称耿遥栋亦收取了其交纳的保证金,但原告所持金额为82800元的欠款均为耿遥栋欠原告的。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称耿遥栋于2014年7月30日左右偿还20000元,尾欠82800元由被告耿遥栋出具了欠据。被告称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但此款是原告向耿遥栋借款,不是保证金。2014年11月,被告耿遥栋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4年7月17日欠杜学义828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2日一次性还清。如有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润计算。被告耿遥栋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关于在欠据中时红伟的签字及所按手印,被告时红伟不予认可,其称是耿遥栋代其书写。原告认为耿遥栋签字即可,时红伟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意义不大。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据的形成过程,原告称:2014年6月8日向耿遥栋交纳保证金102800元,7月17日耿遥栋出具的金额为102800元的欠据。至2014年11月,耿遥栋重新出具了欠据。被告称:因原告向其索要保证金,耿遥栋报警,并于2014年11月为原告出具欠据,落款时间写的是2014年7月17日。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原告称2014年6月8日进入工地,工程建设至2层,因耿遥栋不能供应原材料,也联系不上耿遥栋,故于2014年9月撤离工地。工人工资是在克旗政府解决的。被告称原告擅自离场,是原告干活慢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遥栋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被告耿遥栋收取保证金。现原、被告均认可欠保证金数额为82800元。因欠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被告耿遥栋未予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保护。被告耿遥栋辩称原告擅自撤离工地,此款不予退还以及欠据系受胁迫出具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时红伟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耿遥栋的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时红伟应与耿遥栋共同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时红伟辩称此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遥栋、时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学义欠款8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1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