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福兴与建阳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兴,建阳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王福兴,男,194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魏水生,男,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号***室。被告建阳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建禄,主任。原告王福兴与被告建阳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阳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兴诉称,1989年,原告响应建阳市政府开发荒山、发展开放性农业经济的号召,向被告承包荒山种植果树。198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荒山约30亩,承包利润每年每亩2元,承包期限为长期承包,中途不得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承包地上种植梨、板栗、柿子等果树,拆迁时果园正常生产。2011年,建阳市政府因武夷新区建设需要征用原告的承包地,经测绘,原告的果园21.271亩。根据建阳市人民政府潭政综(2011)323号文件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青苗补偿费,未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经咨询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原告作为土地承包方,应属于土地使用者,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故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土地使用权补偿费193566.1元(1300元×10倍×70%×21.271亩)和安置补助费132943.75元(1250元×5倍×21.271亩)。被告建阳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福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198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向乙方承包荒山种植果树,承包地面积约30亩,承包期限为长期。2、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夷新区某片(某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潭政综(2011)323号),证明第五条规定:没有条件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必须不少于7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果园土地补偿费1300元×10倍×70%(每亩)、安置补助费1250元×5倍(每亩),每亩补偿总额22850元。3、拆迁部门出具的承包地测绘图,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实测面积为21.271亩。4、建阳市国土局文件,证明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原告作为土地承包方,应属于土地使用者,有权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被告建阳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建阳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兴系城镇居民,为响应党和国家号召开发荒山,发展开发性农业经济,1989年4月20日原告王福兴与被告建阳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原为建阳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关荒山承包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东西至两边的小田垅边、南至公路边和放砖坯坪边、北至山岗约三十亩左右荒山承包给原告种植。原告按照实际种植面积从有定植苗木开始交纳利润,每年每亩2元,每年12月底交纳清楚当年利润。被告允许原告找人合伙开发,种植的作物允许转让和继承,产品经济收益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由原告自主支配。为巩固和发展生产,确保经济收益,被告同意由原告长期承包,中途不得收回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承包地上种植梨、板栗、柿子等果树。2011年,因武夷新区建设需要,建阳市政府需征收建阳市某片(某村)的部分土地,原告的承包地也在征收之列。经测绘,原告承包的土地实测面积为21.271亩。2011年11月24日,建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潭政综(2011)323号文件即《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夷新区某片(某村、某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武夷新区某片(某村、某村)征地补偿标准表》。承包地被征收时,原告按征地补偿标准依法获得了青苗补偿费,而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则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其作为土地承包方,属于土地使用者,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被告领取上述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潭国土资信访(2013)47号文件即《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王福兴咨询有关土地补偿费法律知识办理答复意见书》,其中针对土地补偿费的70%是否是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指出: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包括青苗、地上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和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精神,土地补偿费的主要部分要给被征地农民,为此,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先后制定了本省、市、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于1989年4月20日通过公开协商方式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武夷新区建设需要,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能否获得土地补偿费及拆迁安置补助费系本案争议焦点。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土地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并非被拆迁土地所有权人,其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而拆迁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体现国家对农户特有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而本案原告系城镇居民,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无权获得安置补助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拆迁土地使用权补偿费193566.1元和安置补助费132943.75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阳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8元,依法减半收取3099元,由原告王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可以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