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于海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于海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身份证号码:86396650-5。法定代表人张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建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于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一张银联标准卡普卡(非联名卡),卡号:00×××13,该卡授信额度为4000元,被告开卡使用后自2012年4月6日起再未有还款记录,截至2014年2月20日该卡欠款总额为6087.97元,其中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1752.6元,滞纳金235.37元,服务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由于被告拒不还款,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1752.6元,滞纳金235.37元,服务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087.97元(按农业银行银联标准卡普(新)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书面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了农业银行银联标准卡普卡(非联名卡),卡号为:00×××13,该卡授信额度为4000元,并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合同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原告并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被告在贷记卡使用期间还应交纳年费为全年每年收取100元,附属卡每年收取50元,其他收费项目按合约的收费标准执行。被告领卡后于2012年4月6累计透支金额为4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尚欠本金4000元,利息1752.6元,滞纳金235.37元,服务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由于被告拒不还款,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1752.6元,滞纳金235.37元,服务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087.97元(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再未偿还原告款,亦未再消费,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推荐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消费欠款本、息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使用信用卡消费,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持卡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已消费的透支款,被告最后一笔消费时间为2012年4月6日,累计消费款尚有本金4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明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00元。二、被告于海明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87.97元(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三、被告于海明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损失(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上述一至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