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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英与被告李旺生、刘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英,李旺生,刘贵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青英。被告李旺生。被告刘贵福。原告李青英与被告李旺生、刘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英、被告李旺生、刘贵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英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30万元,利息为3分,说明用6个月偿还,但至今仅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一年利息,现要求两被告偿还我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旺生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现在我身患疾病,没能力偿还。被告刘贵福辩称,我和被告李旺生是合伙人,我们合伙办的石料厂。用于石料厂20万元,还了5万元,被告李旺生个人用了10万元。我认可石料厂借的1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旺生与刘贵福合伙经营石料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原告李青英住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到李青英现金叁拾万元整,每月按3分利息结,借款人:李旺生、刘贵福,2012.10.30”。二被告借到款后,被告李旺生个人使用了10万元,石料厂使用了20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了用于石料厂的借款5万元本金及截止2014年10月份的利息108000元,被告李旺生个人使用的10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金额及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有关利息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息四倍为5.6%÷12×4=0.01867元,故该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应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万元借款按月息0.01867元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为67212元。因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贵福辩称被告李旺生个人使用部分借款,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旺生、刘贵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青英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付利息40788元)。二、驳回原告李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红翔审 判 员  王红伟人民陪审员  郭石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辛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