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道云与杨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云,杨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陈道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东,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玉、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9楼905室。负责人孙志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原告陈道云与被告杨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都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又因承办人员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李浩与人民陪审员巩庆东、仲崇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云的委托代理人胡传高,被告杨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顾淑君,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云诉称:2014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士东驾驶苏03B16**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沂市高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支渠地段时,由于被告杨士东未将车载货物捆绑牢固,导致货物脱落砸到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的自行车亦损坏严重。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9524元,被告杨士东仅垫付8000元。被告杨士东驾驶的苏03B1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8917.1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士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士东驾驶的苏03B16**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士东赔偿。被告杨士东已先行赔偿原告8924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士东持A2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变型拖拉机,根据A2驾驶证的准驾范围,不包括变型拖拉机,被告杨士东属于无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其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有垫付的责任,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杨士东追偿。对于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以及与准驾不符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士东驾驶苏03B16**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沂市高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支渠地段时,由于被告杨士东未将车载货物捆绑牢固,导致货物脱落砸到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陈道云,致原告陈道云受伤,自行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道云无责任。原告陈道云(农村户籍)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18708.67元。经诊断,原告陈道云的伤情为:1、肋骨多发骨折;2、胸骨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胸部软组织挫伤;5、慢性阻塞性肺病。2014年7月18日,原告陈道云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庭审中,原告陈道云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莉护理,为证明护理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陈道云提供王莉的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对此,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只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45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陈道云未能提供可证明其住院期间确由王莉护理以及王莉因护理原告陈道云收入减少的证据。苏03B16**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士东,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杨士东持有A2驾驶证。事发后,被告杨士东已先行赔偿原告陈道云医疗费8924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陈道云申请对被告杨士东驾驶的苏03B16**号变型拖拉机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当日裁定查封被告杨士东驾驶的苏03B16**号变型拖拉机(查封期限为一年)。为此,原告陈道云支出保全费32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陈道云通过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委托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予以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道云因交通事故损伤致11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均自受伤之日起。为此,原告陈道云支出检查费6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被告杨士东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医疗费收据,本院(2014)新民诉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道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士东驾驶的苏03B1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道云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士东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被告杨士东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持有的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对于其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有垫付的责任,且对相关财产损失不予垫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驶本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车辆的登记管理、驾驶证的核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即若车辆的登记管理部门为农机主管部门,则该车辆的驾驶证也应由农机主管部门颁发。本案中,肇事变形拖拉机的登记管理部门为农机主管部门,故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也应当由农机主管部门颁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士东持A2证驾驶肇事变形拖拉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实际赔偿到位后,有权向被告杨士东追偿,但财产损失部分并不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杨士东赔偿。故对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陈道云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确由王莉护理的证据以及王莉在其住院期间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关于护理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告陈道云的护理费应按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45元/天)计算。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关于财产损失。原告陈道云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但鉴于其所骑自行车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陈道云的伤情、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陈道云的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陈道云主张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陈道云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含检查费)19338.67元,护理费1665元(45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0794元(13598元/年×15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316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85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65元、残疾赔偿金40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305元(73164元-6085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士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士东因已先行赔付原告陈道云89**元,对余款3381元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0859元。二、被告杨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杨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道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浩人民陪审员 仲崇达人民陪审员 巩庆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勤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