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郑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强,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灯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段景柱,系该运输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凤文,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运输中心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霍中华,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运输中心职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郑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五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主审)、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郑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强于2005年7月份调动到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处工作,月工资2340元,2007年2月,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以定岗定员为由裁减人员,在没有与郑强协商,征得郑强同意的情况下,将郑强调整到灯塔市辽宁盛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事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未按规定支付郑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郑强于2014年6月9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郑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劳动仲裁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故郑强诉到法院,要求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支付郑强经济补偿金共计126,360元。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答辩称,郑强于2005年7月份到我公司工作,但郑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郑强无论是在我公司工作还是在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均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缴纳,我公司与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均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基层单位,都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因此我公司无权与郑强解除劳动关系,郑强也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次,根据2007年2月根据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发的《关于定岗定员切实做好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的实施方案》(沈煤劳发(2006)389号)及《关于定岗定员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煤劳发(2006)433号)两个文件的规定,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安排到公司下属公司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郑强予以接受,郑强的工龄和待遇均正常连续,社会保险关系虽转移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但还是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因此郑强从我公司调转至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是属于企业内部生产经营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工作调动也未给郑强造成失业或其它任何损失。所以郑强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并且郑强提起劳动仲裁也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郑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强2005年7月调动到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28.40元。2007年2月郑强被调整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现郑强诉至法院,要求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赔偿郑强经济补偿金共计126,360元。另查明,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部于2012年10月22日变更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上述事实,有郑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双方陈述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沈苏劳人仲不字(2014)68号)、工资表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强于2005年7月到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处工作,2007年2月被调整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其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的劳动关系解除,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应按照郑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时郑强的月平均工资为1328.40元,故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应支付郑强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656.80元(1328.40×2年)。关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主张的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是沈阳焦煤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加诉讼,故对于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强经济补偿金265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郑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郑强上诉称:1、要求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我的工龄不是两年,应该连续计算。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答辩称:同上诉意见。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上诉称:被上诉人称于2007年2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的请求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强答辩称:同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郑强等21人于2007年2月由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经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调入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于2007年10月在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于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郑强要求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给付经济赔偿金,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2007年2月起计算。虽然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郑强的起诉已超仲裁时效,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本案的时效问题并未提及。重审时查实郑强的起诉有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并依法做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五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郑强10元,退回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10元。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