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拜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合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工作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合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拜合某某伙同阿布都萨拉木·阿布杜克热木(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年家浜路路口老凤祥银楼处,由被告人拜合某某望凤、遮挡,阿布都萨拉木·阿布杜克热木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于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410元的酷派8705移动电话1部,并转移给被告人拜合某某藏匿,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拜合某某于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移动电话已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拜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阿布都萨拉木·阿布杜克热木的证言,证人王某、田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拜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拜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拜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窃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拜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