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施立波与苏海明、程爱丽、商晓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波,苏海明,程爱丽,商晓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施立波,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海明,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程爱丽,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商晓静,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晨,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施立波与被告苏海明、程爱丽、商晓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立波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与被告苏海明、程爱丽、商晓静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立波诉称:2013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施立波驾驶的冀B61L**号小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胡坨工商所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向南左转弯被告苏海明驾驶的冀BPE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施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苏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立波不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123516.90元。被告商晓静、程爱丽分别系苏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16.96元。被告苏海明、程爱丽、商晓静辩称:被告苏海明驾驶的冀BPE0**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程爱丽,被保险人也系被告程爱丽,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PE0**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被告程爱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分项数额均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施立波驾驶的冀B61L**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胡坨工商所路口,与对向行驶向南左转弯被告苏海明驾驶的冀BPE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施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立波不承担责任。原告施立波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2014年11月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施立波伤情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施立波自2009年8月取得乐亭县城区茂源社区茂源楼92-2-502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此居住生活。原告施立波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施立波因误工减少收入为45980元。原告施立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556.6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861.12元,误工费4598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8517.76元。被告苏海明驾驶的冀BPE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晓静,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程爱丽。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立波驾驶的冀B61L**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苏海明驾驶的冀BPE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施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立波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施立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立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拾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立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517.7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立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3元,由原告施立波负担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