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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农民。被告占某某,男,藏族,生于1988年6月,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1月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9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举行婚礼时间、结婚的情况都属实。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我们俩人经常不在一起生活,为此我们之间的矛盾很多。我们最后分居是2013年农历11月。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若要我答应离婚,原告必须偿还她哥哥张某乙借我的9800元借款,返还结婚时原告索要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以及彩礼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占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3年农历十一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甲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双方不和,但并未影响正常的夫妻关系。庭审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法继续生活的情形存在。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让互谅、真诚沟通,相互信任,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华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