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奥发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26号原告上海奥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芝。委托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奥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淑芝、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奥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属冷轧机,金额为人民币1,940,332.51元。嗣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1份,确认所欠货款为246,16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6,161.6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3年8月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属冷轧机,金额为1,940,332.51元;2、2014年1月2日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陆续付款,其中一笔支付的是985,509.86元;3、2014年11月20日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确认所欠货款为246,161.60元。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46,16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发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46,16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计2,496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