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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秦庆伟与张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庆伟,张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秦庆伟,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柱,宁阳县汽车站职工。原告秦庆伟与被告张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庆伟的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庆伟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我将钱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一份。2014年8月份我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前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友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张友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秦庆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庆伟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友柱2009.8.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友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秦庆伟与被告张友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均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娜审 判 员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