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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小名二旦,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山西省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巩某驾驶晋A×××××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到文水县大南峪拉石料,14时许当其沿南峪口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峪口高架桥西侧时,适逢对面有小车过来,在与对方会车避让过程中,将道路右侧同向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武某撞倒并碾压,致使武某当场死亡。经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巩某驾驶晋A×××××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到山西省文水县马西乡大南峪拉石料,14时许当其沿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南峪口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峪口高架桥西侧时,适逢对面有小车过来,在与对方会车避让过程中,将道路右侧同向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武某撞倒并碾压,致使武某当场死亡。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巩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晋A×××××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冬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巩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武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巩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秦某、董某、孙某、石某证言,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司法)鉴(尸)字(2014)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4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巩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巩某供述,被害人武某丈夫秦某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巩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晋A×××××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冬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巩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表明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人民陪审员  许向亮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