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湖口流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口县流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响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04号原告湖口县流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曹龙敏,所长。委托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彭响欢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口县流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小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之父彭登初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亡,原告与彭登初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彭登初已超过退休年龄,只能是雇佣关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2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辨称:被告作出的(2013)第2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与彭登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彭登初虽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2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告知书一份、邮局回执单两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关于彭登初工伤认定一事,被告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且已送达当事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彭登初是原告的职工;彭登初在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其家属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街道清扫员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口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出院记录、彭贺华、刘唐初等人的证人证言、刘唐初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异议书等材料,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是适格的,彭登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彭登初工伤确认一案,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依据。第三人述称:本案是工伤行政案件,不是劳动仲裁案件,第三人父亲在工作中遇到交通事故死亡,应属工伤。第三人向法庭提供(2013)九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彭登初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认为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他未收到。对2号证据认为只是第三人单方面陈述。对3号证据认为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而是承包合同,彭登初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果不服。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彭登初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父彭登初出生于1945年3月,系原告聘用的农民环卫工。2012年1月17日,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4月18日死亡。经九江市公安交警支队湖口大队公交认字(201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登初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案情复杂,先与当地政府协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正式受理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2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登初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属工亡。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3日向九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九府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2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之父彭登初系原告聘用的农民环卫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原告认为其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且认为彭登初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却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彭登初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亡,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口县流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2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湖口县流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雄审 判 员 廖 云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