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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李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和妻子张某甲在自家院内,与邻居强某某、王某某夫妇为一棵桑树权属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用拳头击打强某某鼻子,致其鼻骨骨折合并右侧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强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卢氏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强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强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强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川代理审判员  杨海军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