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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袁某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芳平、王安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需赔偿被告6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正月初二,原、被告生育女孩周某甲。2014年5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即分居至今。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韶光人民陪审员  彭芳平人民陪审员  王安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