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巫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巫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60号原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庞耀伟,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雄辉。原告刘海军诉被告巫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庞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8日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借款期满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为5015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清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海军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此笔款项在2013年11月18日前归还。被告巫雄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在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显示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款30×××07.5;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陈钰纯汇款600000元。原告主张转账的30×××07.5元,其中7.5元是手续费,300000元为借款,陈钰纯系被告公司的财务,被告指示原告向陈钰纯账户汇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8日还款,但至今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巫雄辉返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巫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海军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0.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