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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杨元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杨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68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洪跃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杨元春,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银川仓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元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179665.75元(案件受理费33200元),执行费3419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元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元春名下的宁AEY5**号中华牌小型汽车的车户(该车无法找到,暂时无法处置)、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99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140067**)的产权产籍(该房屋有抵押,暂时不宜处置)和在银川仓贝物资有限公司价值3213862.75元的股权予以冻结。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元春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儒峰代理审判员  李 英代理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旭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