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董长江、曹立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董长江,曹立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磊,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梁燕,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董长江,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曹立如,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董长江、曹立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磊、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江、曹立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董长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112-100006),约定中恒公司将租赁物柳工牌YZH5250GJBHW搅拌车(机号:100107094327)出租给董长江使用,董长江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董长江违约,中恒公司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董长江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时,曹立如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董长江共同向中恒公司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董长江除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其余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中恒公司虽多次催款,董长江、曹立如均未能履约。中恒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董长江、曹立如:1、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171494.05元,逾期利息147240.0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后期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清之日),损失赔偿金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长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曹立如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董长江(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112-100006),双方在合同明细表(表1)中约定租赁物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型号为:YZH5250GJBHW,机号为:100107094327),该机总价款440000元,出卖人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验收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1000元;租金首付款为66000元、月租金为11493.39元,月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日(2010年4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另外还约定了董长江应交租赁保证金22000元、保险费6644.7元。第6条约定:……乙方承租租赁物须按照表1中记载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等额支付租金;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调整的同等幅度进行调整;……。第7条约定:(1)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5)乙方应严格按照租赁物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物,不得使用不合格人员操作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处于完好运营状态,负责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维护、保养并承担其全部费用。如需更换零部件时,除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外,必须使用出卖人提供的零部件进行更换;因维修、维护和保养对租赁物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物件的组成部分并免费转归甲方所有;……。第15条约定:(1)乙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清偿完毕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即为购买、续租及返还;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表1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2)乙方按本合同第15(1)条规定支付留购价格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3)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甲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登记证件、维修保养记录)时,除了租赁物正常损耗或甲方认可的情形外,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甲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运送租赁物所需的必要费用由乙方负担;……。第17条约定:(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三期租金总额;乙方连续三期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⑥乙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向甲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本合同,或者甲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乙方又不愿增加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增加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合同履行的;……⑧乙方违反本合同其它条款,经甲方首次书面通知后3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的;(2)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3)如甲方收回租赁物,甲方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时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乙方在此声明并保证对处理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4)乙方与任何第三人所签订的任何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或者乙方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合同项下未能支付其所欠款项,并且此种情况有可能会严重不利地影响乙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可以立即采取本合同第17(2)条规定的措施。(5)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20条约定:(1)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表1记载的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乙方。(2)保证金不计利息。(3)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第21条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逾期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3月18日,董长江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其收到合同中所确定的租赁物。2010年3月18日,曹立如向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董长江(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YZH5250GJBHW(车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010年3月18日,董长江交纳租金首付款66000元、租赁保证金22000元、保险费6644.7元。此后,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24日,董长江共支付中恒公司252826.08元。2014年11月20日,中恒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中恒公司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董长江、曹立如: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171494.05元,逾期利息139865.79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后期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清之日),损失赔偿金20000元。董长江、曹立如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中恒公司称:1、董长江已交的252826.08元中,因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交纳租金,故应按照其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所以其中245113.4元是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租金、7712.68元是该期间逾期利息;2、依据双方合同,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36个月,按原定月租金11493.39元及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计算,总租金应为416607.45元,扣除董长江已付租金245113.4元,故董长江尚欠租金171494.05元;3、依据双方合同,董长江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为147578.47元,而董长江只支付7712.68元,尚欠139865.79元。另查:中恒公司原名称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变更名称为中恒公司。案涉机械现在董长江处。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名称变更通知、配偶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恒公司和被告董长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董长江交付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但董长江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中恒公司有权要求董长江偿付本合同项下其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董长江赔偿损失。但其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给中恒公司造成的损失,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应作适当调整,对其逾期利息的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中恒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向董长江交付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涉案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月租金为11493.39元,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36个月,按原定月租金11493.39元及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计算,总租金应为416607.45元。对董长江交纳的252826.08元中,应为交纳的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逾期利息5167.4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租金247658.59元,董长江交付的租赁保证金22000元也应计入已付租金,故应视为董长江已交纳租金269658.59元(247658.59元+22000元),实际拖欠租金146948.86元(416607.45元-269658.5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董长江应支付中恒公司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应为93710.08元。至于损失赔偿金问题,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无证据证明中恒公司确实支出了该费用,故对中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曹立如与董长江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曹立如应与董长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董长江、曹立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江、曹立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6948.86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93710.08元,此后逾期利息以146948.8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董长江、曹立如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