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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程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4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程海搭乘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的马自达6小轿车来到沙坪坝区烈士墓某宾馆。被告人程海下车时将一包净重0.9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留置在副驾驶室的工具箱内。后被告人程海在沙坪坝区烈士墓某宾馆,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六颗共计净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程海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一小包净重5.0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六颗共计净重0.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02)沙刑初字第15号、(2013)沙刑初字第0065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程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