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朝君与陈水香、田进学、蔡兰、田钊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朝君,陈水香,田进学,蔡兰,田钊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022号申请人李朝君。申请人陈水香。申请人田进学。申请人蔡兰。申请人田钊钊。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朝君与申请人陈水香、田进学、蔡兰、田钊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柴克清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朝君因与申请人陈水香、田进学、蔡兰、田钊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经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荆桥村治保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朝君除前期赔偿款项外,另行再赔偿陈水香、田进学、蔡兰、田钊钊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于收到法院司法确认书后20日内支付完毕;二、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民事赔偿纠纷就此了结,陈水香、田进学、蔡兰、田钊钊今后不得再以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理由向李朝君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李朝君与申请人陈水香、田进学、蔡兰、田钊钊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