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黄李志、天津继源伟业钢铁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黄李志,天津继源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乐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被执行人黄李志。被执行人天津继源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渤海钢材城。被执行人天津乐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与淮河道交口渤海钢材市场C21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李志、天津继源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乐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黄李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透支本金99042.45元、截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8499.78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天津继源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乐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黄李志所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黄李志、天津继源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乐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300元。另交纳本院执行费2013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黄李志、天津继源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乐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具体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亦不掌握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