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增发与王书法、纪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发,王书法,纪佳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刘增发,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书法,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鹏泉街道办事处职员。被告: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无业。原告刘增发与被告王书法、纪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法、纪佳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发诉称:2014年7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8月24日,如到期不还每天交总金额的10%违约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法、纪佳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书法、纪佳奇向原告刘增发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8月24日,如到期不还每天交总金额10%违约金,借款人:王书法、纪佳奇,2014.7.24”。被告王书法、纪佳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在借据上注明住址及联系电话。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纪佳奇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注明“今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纪佳奇2014.7.24”。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增发催要,未找到二被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被告王书法、纪佳奇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纪佳奇出具的收据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刘增发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增发与被告王书法、纪佳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欠原告刘增发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书法、纪佳奇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增发要求被告王书法、纪佳奇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增发主张了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了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每日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照关于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书法、纪佳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法、纪佳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增发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书法、纪佳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