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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苏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吸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怡莎、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0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双峰山路一车库附近,将0.11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并收取毒资5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归案后,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