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绵阳高新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跃武,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跃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社区居委会门面房,在该门面房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蒋某某除每天亲自记账、管理以外,还以每月2400元的报酬雇佣服务员何某某负责上下分,收钱等工作,期间违法所得85597元。2014年4月9日20时许,绵阳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述经营场所挡获蒋某某并查获参赌人员5人、游戏机4台、赌资2460元。经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涉案的4台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折合成单人机为38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情节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非法所得没有8万余元,而只有记账本记录的35000余元。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所得为8.5万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某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较小,其认罪态度好,系下岗职工,家庭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社区居委会门面房,在该门面房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蒋某某除每天亲自记账、管理以外,还以每月2400元的报酬雇佣服务员何某某负责上下分,收钱等工作。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35579元。2014年4月9日20时许,绵阳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述经营场所挡获蒋某某并查获参赌人员5人、游戏机4台、赌资2460元。经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涉案的4台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折合成单人机为38台。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系下岗职工,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案发当天,办案民警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记录开设赌场账目的笔记本一个,记录其从2014年3月16日至4月8日期间非法所得为355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5、(绵)公治认字(2014)第03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意见告知情况;6、证人何某某、陆某某、周某、郭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闫某、唐某的相关证言;7、被告人蒋某某和部分证人之间互相辨认的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8、被告人蒋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蒋某某对扣押的记账本、赌博机记载内容进行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9、租房协议、公安机关就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保存情况说明、被告人家庭情况证明;10、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对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对经审理查明的违法所得数额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关于违法所得只有记账本记录的35000余元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所得为8.5万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某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较小,其认罪态度好,系下岗职工,家庭困难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35579元。三、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四台(38座)、赌资2460元、记账本一个、赌博游戏机解码器三个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宗诚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范文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