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辽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XXX转盘南道口时,与逆向骑自行车人被害人孙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经法医鉴定,推断孙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此事故无责任。肇事后康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4月30日到开原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母亲杨某某、妻子宋某某、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母亲杨某某、妻子宋某某、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人康某某将其所有的肇事辽M**号夏利轿车赔偿给被害人孙某某母亲杨某某、妻子宋某某、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乙,归被害人孙某某母亲杨某某、妻子宋某某、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乙所有。被告人康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郑某某证言、证人孙某甲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康某甲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康某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病志材料及抢救费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民事赔偿材料、警情记录表、前科劣迹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康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