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15日。诉讼代理人王建勇,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耿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孙某某索要欠款时,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张某某用孙某某车内的一根撬杠在孙某某的头部、右手各打一下,致孙右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孙某某人体伤情系轻伤二级。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221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6300元,交通费4137元,住宿费360元,车辆营运损失12000元,财产损失1857.2元,精神抚慰金16600元,鉴定费3960元,共计20396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G30国道柳园北收费站向被害人孙某某索要欠款时。因孙无钱归还,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张某某用孙某某车内的一根撬杠在孙的头部、右手处各打了一下,致其受伤。孙某某的伤情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皮裂伤;3、右手食指中节指骨折;4、右眼钝挫伤。经鉴定,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事发后孙某某治伤花费医疗费2096.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峰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作案工具撬杠一根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酒泉市人民医院影像报告、诊断证明书,证实孙某某受伤情况;5、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孙某某与张某某曾存在民事纠纷;6、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张某某到案并被羁押的情况;7、证人陈福梅证言,证实孙某某给她讲过被张某某殴打的情况;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其被张某某殴打的事实;9、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工具情况;10、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11、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在2014年3月27日医治检查时,右手食指红肿,全身软组织受伤的情况;12、酒泉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7日所作的CT诊断报告单,右手CT+3D平扫片,证实孙某某的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的事实;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酒泉市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及挂号凭证(20张);3、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和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营运及财产损失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误工费,根据其伤情,以实际合理时间按照甘肃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2097.04元,误工费11687.5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4084.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春年审 判 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雯被害人孙某某因故意伤害受伤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948.2元(酒泉)+979元(新疆)+169.84元(胜利油田)=2097.04元;2、误工费:3个月×3895.8元/月=11687.5元;3、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合计:14084.54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