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刘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新平,刘志强,苏州盈德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平。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盈德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5857-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路1558号B6幢504室。法定代表人刘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平、刘志强、苏州盈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强系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盈德公司。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苏州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2013年7月5日22时04分,刘志强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太仓市22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太治安卡口东侧路段,车前部与步行的李新平发生碰撞,致李新平受伤。事发后,由于原审被告刘志强变动事故现场,李新平在事故中受伤而无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事故陈述,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2013年8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李新平在太仓市中医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568.25元,其中原审被告刘志强垫付5747.70元。李新平在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刘淑玉护理,并支付刘淑玉护理费2565元。2014年4月1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新平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新平意识清晰,反应迟钝,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下降,睡眠差,理解判断能力下降,表情不适切,自知力不全,人格出现改变,构成轻度精神障碍。2014年5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新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新平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新平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护理90日,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较为合适。关于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李新平21+12缺失牙齿脱落,按照一般医学规律,建议行321+123义齿修复,目前义齿修复以国产普通型烤瓷义齿为常规,义齿修复价格每枚在1000-1200元左右,按照一般临床规律,目前的烤瓷牙使用周期为10年左右。为此,李新平产生鉴定费合计4135元。另查明,(1)2012年1月15日,李新平至太仓市盛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每月平均工资是2800元。(2)李新平的父母李传近(1950年6月16日出生)、尚秀美(已死亡)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李新平、次子李坤、幼子李亮、女儿李四平。又查明,事发后,平安苏州公司为李新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原审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李新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志强、盈德公司及平安苏州公司赔偿医疗费435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065元、误工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35元等合计352779.2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刘志强驾驶的机动车与步行的李新平之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查明事发原因,各原审被告在诉讼中也未证明李新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认定刘志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刘志强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苏州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审被告平安苏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三责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审被告刘志强予以赔偿,盈德公司与刘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新平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5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2160元。4、护理费,7065元。5、误工费,29400元。6、残疾赔偿金,1952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445.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义齿安装费,19800元。10、交通费,200元。11、鉴定费,4135元。综上,李新平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1451.45元,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17151.45元,刘志强赔偿4300元。由于平安苏州公司为李新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苏州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李新平327151.45元(120000元+217151.45元-10000元)。由于刘志强为李新平垫付医疗费5747.70元,故李新平应返还刘志强1447.70元(5747.70元-43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确定平安苏州公司支付李新平325703.75元,支付刘志强1447.7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李新平327151.45元,刘志强赔偿李新平4300元。由于刘志强为原告李新平垫付医疗费5747.70元,李新平应退还刘志强1447.70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新平325703.75元(开户名:李新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新毛营业所,账号:60×××30),支付刘志强1447.70元。二、驳回李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李新平负担82元,刘志强负担1050元。此款李新平已预交,不再退还,刘志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1050元支付李新平。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事故形成的材料,李新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的规定,其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有明显的过错,故应当认定李新平、刘志强就本案所涉事故负同等责任,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刘志强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新平答辩称:李新平在事故发生时正常行走,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专业的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理应由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责,李新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志强答辩称:认可平安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盈德公司: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证明书》系公文书证,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根据太仓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对事故经过的记载,刘志强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太仓市22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太治安卡口东侧路段时,车前部与行人李新平发生碰撞导致李新平受伤和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证明书》的记载,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之所以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原因是刘志强变动了事故现场,李新平在受伤的情况下无法提供陈述且无法取得其它直接证据。李新平于2013年7月22日在太仓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对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经过及其住院接疗原因的问题均以“不知道”、“记不得”作答。根据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李新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原发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伤情,导致其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自知力不全等精神症状,构成轻度精神障碍。因此,李新平在交警部门调查时未能陈述事故经过可以得到合理的医学解释。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与《事故证明书》关于李新平受伤后无法陈述事故经过的记载也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交警部门在积极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仍然无法通过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查明事故的全部成因。尽管交警部门并未查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成因及各方过错,但是,该《事故证明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即刘志强驾驶机动车行车途中与行人李新平发生碰撞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记载。刘志强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关于“有一个人突然从绿化带中跳出来”的陈述仅系其单方面的陈述,缺乏视频监控资料、照片等其它证据佐证。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等交警在调查事故中形成的书证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关于李新平未确认安全而横过路口故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人李新平一方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驾驶机动车的刘志强一方对本案所涉事故导致李新平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志强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审判决由平安苏州公司对李新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亦无不当。对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上诉请求按照50%的比例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