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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盛小玉、孙建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盛小玉,孙建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12号9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陈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忠,该公司职员。被告盛小玉。(被告信息均根据原告诉状记载,具体身份、)。被告孙建宏。(被告信息均根据原告诉状记载,具体身份、)。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小玉、孙建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盛小玉、孙建宏身份信息不明确,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真实的户籍资料和曾用名情况,现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