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葛玲与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有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玲,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有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葛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楠。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588853-8。被告暨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荣亮,居民。被告:王有经,居民。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玲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管荣亮、王有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楠,被告宏大公司、管荣亮、王有经的委托代理人赵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玲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2.7分,被告管荣亮、王有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大公司、管荣亮、王有经均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出借人为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且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葛玲作为出借人,被告宏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管荣亮、王有经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葛玲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共1个月30天,月利率为2.7%,还款方式为本息到期日一并归还;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到该笔贷款清偿完毕之日”,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逾期还款(包括利息、本金),借款人按日支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因订立和执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宏大公司另为原告葛玲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葛玲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共30天(详细事项见合同)。”当日,原告葛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有经的个人账户转账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葛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请求三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葛玲借款700000元,有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在案证明,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已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真实、有效。三被告辩称实际出借人为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大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荣亮、王有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宏大公司的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管荣亮、王有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大公司追偿。原告葛玲当庭放弃请求三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玲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葛玲支付利息。三、被告管荣亮、王有经对上述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荣亮、王有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王有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王有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 X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潘维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