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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建辉与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建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工业园东贺村标准厂房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辉,工人。上诉人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刘建辉受聘成为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担任结构车间主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给刘建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刘建辉的工资至2013年1月,其中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银行打卡平均工资为3656元,拖欠刘建辉2013年2月、3月及4月份的部分工资。2013年4月9日,刘建辉与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向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刘建辉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8日做出徐开劳仲定字(2013)第5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审理。刘建辉遂于2013年9月16日以其仲裁申请内容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刘建辉向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建辉认可将该款从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工资中抵扣,并自愿放弃押金、失业金、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并同意按照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656元作为基数计算各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建辉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因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故刘建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刘建辉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由此计算经济补偿的数额为5484元。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向刘建辉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每月两倍的工资,由此计算该项目数额为40216元。关于刘建辉主张的2.5个月的拖欠工资,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拖欠刘建辉2013年2、3月份及4月份6.5天的工资,因刘建辉于2013年4月9日与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2.5个月的工资,故可按照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的拖欠工资时间计算,由此计算拖欠工资数额为8417.33元。该款折抵刘建辉向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借款项5000元后,还欠工资3417.33元。对于防暑降温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此计算防暑降温费为520元。因双方已于2013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无须再行解除。综上,遂判决: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建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0216元、经济补偿人民币5484元、拖欠工资人民币3417.33元、防暑降温费人民币5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637.33元;驳回刘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所以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2、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刘建辉答辩称:1、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自动离职。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签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在被上诉人不予签订时,其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通知书,故被上诉并非自动离职,而是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徐州金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