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金典网吧,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窃得从徐某口袋里滑落出的黑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74.1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圆缘网吧,趁被害人聂某熟睡之际,窃得聂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jodom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7.5元)。同年8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邹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138号-2蓝精灵ktv,强行拉开消防通道门进入蓝精灵ktv,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905元。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至宁波市江东区将被告人邹某抓获。被盗的2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蓝精灵ktv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