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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47号原告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王登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解决。本案合同签订所在地系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强审 判 员  王庆智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