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和前照灯不符合技术要求,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安市清凉峰镇顺溪村出发,沿昌化镇唐昌街由西向东行驶。21时23分,被告人项某驾车行驶至唐昌街157号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而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曾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后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项某的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后被告人项某被带至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项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项某与被害人曾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临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及说明、光盘及刻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是因为工作需要才冒险危险驾驶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危险驾驶被查获时并非为了工作。其它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