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华、闫锋,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6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大。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华、闫锋,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吕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王某,三人持砍刀至滕州市某桥洞附近,误以为路经此地的刘某、徐某、马某某是与其发生纠纷的人,将刘某砍伤,双方离开现场。后三被告人在滕州市某商务宾馆电梯内又遇到徐某、马某某,随即将二人拉上出租车,以查看通讯记录为名,将二人的二部苹果手机拿走,强行带二人至滕州市某公园,采取用皮带抽等手段对其进行殴打,逼问其是否是他人找来帮忙打架的,确认不是后,被告人王某交给徐某一部白色手机,以便让二人找到与他们发生纠纷的人后联系。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部苹果手机的总价值为3786元。2、2014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滕州市某商务宾馆门口,采取刀砍等手段,无故对满某某、闫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二人带至滕州市某村附近,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满某某、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于2014年11月29日赔偿被害人刘某、徐某、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2015年1月10日,赔偿被害人满某某、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还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宣告缓刑前被羁押一个月零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徐某、马某某、满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徐甲、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本院(2013)滕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王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陈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滕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