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乐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甘梅。委托代理人曹晴,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懿,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乐斯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已于庭前进行了对账,确认乐斯公司不存在拖欠锐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乐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锐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17元,减半收取1913.08元,由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