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威与张建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威,张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2585号申请执行人张威,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张建忠,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445号原告张威诉被告张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建忠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2014年12月17日,本院查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期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上述房产为被执行人张建忠与案外人马某某共有。2014年12月31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建忠名下的7,000元银行存款,并于2014年1月12日发还申请执行人张威。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建忠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威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威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4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张建忠支付双倍定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及相应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张威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高忠审 判 员 傅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