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国商商场内,持有伪造的发票共计498张,欲向他人贩卖。案发后涉案发票被扣押。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另有被扣押发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发票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凤利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