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怀某、孟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怀某,曾化名侯某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依法逮捕;为办案需要,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将被告人怀某故意伤害案移送至苏尼特左旗公安局;2014年9月25日被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本院对其依法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苏尼特左旗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5日,被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本院对其依法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苏尼特左旗看守所。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左检刑诉字(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某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孟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怀某、孟某某乘坐奥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A34**号三菱小轿车从二连浩特市来到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伺机作案。2014年4月9日18时许,在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众志网吧门口,被告人怀某、孟某某伙同奥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抢夺斯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抢夺仰某一部小米2A手机,随后在满都拉图镇第一加油站加了120元钱的汽油,未付款即驾车逃离。经锡林郭勒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夺的苹果4S手机的价格为2400.00元、小米2A手机的价格为1199.00元。二、2014年4月24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地铁站内,被告人怀某和奥某与被害人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怀某伙同奥某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怀某、孟某某伙同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怀某伙同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怀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无辩称。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无辩称。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怀某、孟某某乘坐奥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A34**号三菱小轿车从二连浩特市来到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伺机作案。2014年4月9日18时许,在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众志网吧门口,被告人怀某、孟某某伙同奥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抢夺斯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抢夺仰某一部小米2A手机,随后在满都拉图镇第一加油站加了120元钱的汽油,未付款即驾车逃离。经锡林郭勒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夺的苹果4S手机的价格为2400.00元、小米2A手机的价格为1199.00元。二、2014年4月24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地铁站内,被告人怀某和奥某与被害人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怀某伙同奥某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另查明,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人怀某曾化名候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抢夺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抢夺物品的特征、数量、数额及作案工具的特征等。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被抢夺物品的特征和作案工具的特征;同时证实发还被抢夺物品、汽油款的过程等情况。4、锡林郭勒盟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物品的价格。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怀某、孟某某为实施抢夺手机的行为人。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方位。7、被告人怀某、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自然人基本情况。二、故意伤害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及被告人怀某到案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怀某为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行为人之一。4、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和说明,证实被告人怀某曾化名候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相关部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孟某某伙同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怀某伙同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怀某在苏尼特左旗实施抢夺后,逃至北京市丰台区再次故意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实施抢夺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酗酒滋事,扰乱社会治安,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怀某、孟某某均对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对二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怀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怀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好斯巴雅尔审 判 员 吴 志 国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雪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