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余胜永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胜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胜永,男,1971年6月9日出生。1993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胜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胜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胜永在其家三楼看到其院内有一人在走动,怀疑该人欲实施盗窃。余胜永随即手持一手电筒下楼追赶,后在其家临路的公路上用手电筒照到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闫某某,便抓住闫某某的衣服将闫某某拉倒在公路边,致闫某某的左臂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人余胜永与被害人闫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胜永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到案经过,现场物品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993)桐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胜永的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胜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胜永当庭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胜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鹏飞审 判 员 王致岸代理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