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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宋化轩与宿迁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化轩;宿迁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946号原告宋化轩。委托代理人林勇、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2层合146521号。法定代表人于树桐。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刘建华,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化轩诉被告宿迁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地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化轩委托代理人林勇、姜建华,被告华盛地产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化轩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约定由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的欧洲花园项目综合楼工程外墙干挂粉红花石材分项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将干挂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案外人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明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290376元。后因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宿迁市建设局协调,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华盛地产支付劳务款,将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交给被告,被告当日支付200000元给原告,剩余903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376元及相应利息(以9037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盛地产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出让方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出让方自此不再享有相应债权,债权由受让方享有。但是直至现在,原告方也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并未生效,作为出让方的原告仍享有该债权,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涉案的债权;2、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出让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受让方以借款的方式领取款项,待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和受让方结算完毕对本协议转让债权无异议时,借款借据自动时效。原告已支付的200000元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并非转让费用,只有待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和被告结算完毕对本协议转让债权无异议时,该债权转让才生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华盛地产与案外人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华盛地产将其开发的欧洲花园综合楼外墙粉红花石材干挂粉红花石材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按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载明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宋化轩欧洲花园楼面石材干挂人工费共计510776元,已支付220400元,尚欠290376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宋化轩与被告华盛地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对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90376元转让给被告华盛地产。其中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将发包方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和委托书原件交付给受让方,出让方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方,出让方自此不再享有相应债权,债权由受让方享有;第三条约定:出让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受让方以借款方式领取款项,数额不超过转让的债权数额,待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和受让方结算完毕对本协议转让债权无异议时,借款借据自动失效。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完毕时生效,一式三份,出让方一份,受让方两份,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宋化轩以借条形式从被告华盛地产领取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化轩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欠条、委托书,被告华盛地产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已经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并不需要经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另外,从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也约定“本协议签订完毕时生效…”看,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生效。对于被告华盛地产辩称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宋化轩的义务是向被告华盛地产交付其对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凭证,同时向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发出转让通知。被告华盛地产的义务是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被告华盛地产认可原告向其交付了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化轩出具的欠条及委托书,结合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将发包方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和委托书原件交给受让方,出让方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第三条“出让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以借款方式领取款项…”及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从被告华盛地产以借条形式领取20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宋化轩已经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宋化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盛地产应当向原告宋化轩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虽然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债权转让的对价是多少,但结合原告对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90376元及协议第三条“数额不超过转让的债权数额”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华盛地产应当向原告宋化轩支付290376元。对于被告华盛地产辩称的“200000元是以借款才形式支付的,并非转让费,只有待莒县石材有限公司和被告结算完毕对本协议转让债权无异议时,该债权转让才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原告借款或其他形式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实际上都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华盛地产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至于被告华盛地产与案外人莒县军兴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结算问题,无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华盛地产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90376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华盛地产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华盛地产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化轩90376元及相应利息(以903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宿迁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