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常李德、张云飞等与周龙进、和县联合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李德,张云飞,孙治勇,常圣彬,孙永林,施世德,周龙进,和县联合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常李德,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张云飞,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孙治勇,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常圣彬,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孙永林,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施世德,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进。被告:和县联合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进,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忠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仕林。原告常李德、张云飞、孙治勇、常圣彬、孙永林、施世德诉被告周龙进、和县联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土石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步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忠频、彭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原告系驾驶员,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帮被告周龙进开自卸车,每人每月工资为4700元,期间,各原告支取部分生活费用。2014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3500元,由被告周龙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到2014年8月15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03500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龙进答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的内容是原告方事先拟好,由被告周龙进签名字的,被告对欠条内容不清楚。2、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周龙进个人,应由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方不是向被告周龙进提供劳务,是为联合土石方公司工作,被告周龙进是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承担支付义务。3、该欠条的金额与实际有出入,差额多少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答辩称:1、被告周龙进给原告出具的本案工资欠条,由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承担。被告周龙进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工资欠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周龙进个人承担。2、欠条内容由原告书写,内容与实际有不符,被告周龙进是在未证实的情况下签字的,属于重大误解。3、本案查实原告工资金额后,由我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与被告周龙进无关。4、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方的工资是59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六份身份证,证明六原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六原告工资款103500元的事实。被告周龙进、联合土石方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的内容是原告方事先拟好的,被告周龙进后来签名的,欠条内容的数额与实际有出入,周龙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的,被告周龙进是工作上的失误。对原告举证,结合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制作,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为欠条,由被告周龙进签字,内容载明欠六原告工资款为103500元,还款日为2014年8月15日,另写明“注4个月零十天,一月4700元”。两被告认为,欠条金额与实际不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龙进、联合土石方公司提交账册一本,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劳动工作期间在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领取的工资是25300元。原告对被告周龙进、联合土石方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称: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只是一个本子,字迹不清,没有任何签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被告周龙进、联合土石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账册无任何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龙进为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召集六原告为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驾驶自卸车,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经结算,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欠原告工资为103500元,由被告周龙进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条注明还款日为2014年8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欠条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原告为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提供劳务,经结算工资欠款为103500元,由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龙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注明还款日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应根据欠条还款。被告周龙进为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应由被告联合土石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周龙进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欠条金额有误,实际应为59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自约定还款日2014年8月15日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县联合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常李德、张云飞、孙治勇、常圣彬、孙永林、施世德工资款103500元,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和县联合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忠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