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任馨怡,张安琼等与冯伯梅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馨怡,冯柏梅,张安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馨怡,女,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任运树(系任馨怡的父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柏梅,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琼,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军,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馨怡、冯柏梅、张安琼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上午,任馨怡的母亲向一君带任馨怡到冯柏梅、张安琼租住房屋地坝玩耍。临近中午,向一君牵着任馨怡准备回家,冯柏梅对张安琼开玩笑称“向一君的衣服烂了,我们去把向一君的衣服撕烂”。向一君随后将任馨怡绊倒,导致任馨怡受伤。任馨怡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2014年6月3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任馨怡的伤残程度属10级。2、任馨怡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3、任馨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左右,营养时限评定为10周左右(以上期限均包括第二次住院期限)。任馨怡在原审诉称,2014年3月7日11点左右,向一君牵着任馨怡准备回家做午饭,途径张安琼、冯柏梅租住的房屋院坝时,张安琼、冯柏梅说要把任馨怡的母亲向一君的衣服撕烂,张安琼、冯柏梅遂上前推拉向一君,将任馨怡绊倒致受伤。任馨怡被送往三峡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现任馨怡诉至法院请求张安琼、冯柏梅共同赔偿任馨怡医药费16251.94元、护理费7520元(80元/天×94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0453.2元(25216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703.94元。诉讼费由张安琼、冯柏梅承担。冯柏梅在原审辩称,任馨怡是因为其母亲摔倒而受伤的,冯柏梅与任馨怡的母亲无肢体接触,也没有导致任馨怡受伤,因此应驳回任馨怡的诉讼请求。张安琼在原审辩称,任馨怡是因为其母亲摔倒而受伤,张安琼与任馨怡没有肢体接触,且任馨怡在受伤前已经做过一次手术,任馨怡受伤与张安琼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柏梅、张安琼与向一君之间是否发生肢体接触并导致任馨怡受伤。庭审中冯柏梅申请证人冯天芬出庭作证,由于冯天芬是张安琼的母亲,与张安琼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冯天芬的证言不予采信。李文奎在万州区公安局太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看到向一君把她娃儿牵着往家里的方向走,在张妹儿他们那个地坝的时候,张妹儿就在向一君的右手边,冯妹儿是靠在向一君的后面,张妹儿就从左边拉向一君,冯妹儿就在后面推,向一君就往前面一摔,结果就把娃二绊倒了……冯妹儿叫冯柏梅,张妹儿叫张安琼……”。冯柏梅、张安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李文奎在万州区公安局太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此认定任馨怡是因冯柏梅、张安琼对向一君推拉,从而导致任馨怡摔倒受伤。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冯柏梅、张安琼并未直接侵害任馨怡,但向一君牵着任馨怡,作为成年人的冯柏梅、张安琼应当预见到对向一君的推拉会导致任馨怡摔倒,冯柏梅、张安琼对向一君进行推拉存在过错,是导致任馨怡受伤的主要原因。向一君作为任馨怡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对任馨怡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冯柏梅、张安琼存在过错分别承担本次纠纷35%的责任,由于冯柏梅、张安琼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任馨怡受伤,因此冯柏梅、张安琼应承担连带责任。任馨怡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张有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任馨怡提交的医药费只有15252.14元,因此任馨怡的医药费为15252.14元。任馨怡主张交通费2000元标准过高,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元。任馨怡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认定为500元。任馨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酌情认定为4000元。现对任馨怡的有关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5252.14、护理费7520元[80元/天×(住院10天+出院后8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836.14元。冯柏梅、张安琼分别承担19542.64元(55836.14元×3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冯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任馨怡有关损失共19542.64元。二、张安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任馨怡有关损失共19542.64元。三、冯柏梅、张安琼对任馨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任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冯柏梅负担96元,张安琼承担96元,任馨怡承担诉讼费83元。一审宣判后,任馨怡、张安琼、冯柏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任馨怡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安琼、冯柏梅连带赔偿任馨怡的全部损失55836.14元。其理由如下:向一君作为任馨怡的监护人,在外出时将任馨怡带在身边,恰恰是尽到了监护责任的表现,且任馨怡受伤时并不是因任馨怡离开了监护人的视线,也不是将其带入有潜在危险的环境,而是因张安琼、冯柏梅实施突然、偶发的行为所致,故全部责任应由张安琼、冯柏梅承担。张安琼、冯柏梅辩称,向一君作为监护人,应该对任馨怡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张安琼、冯柏梅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馨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安琼、冯柏梅并未与向一君有身体接触,而是向一君听张安琼、冯柏梅开玩笑说“你妈衣服烂了,把它撕了”,转身走时将任馨怡绊倒受伤。其次,任馨怡有先天性关节脱位,于2013年4月手术,2014年2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到2014年3月7日还在康复观察期内,向一君便带其出来玩发生意外,向一君存在管理不足。最后,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任馨怡辩称,与任馨怡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张安琼、冯柏梅向本院提交向家学、何大梅的证言,拟证明事发时,张安琼、冯柏梅与向一君无身体接触、向一君穿的是毛线拖鞋及李文奎不在事发现场的事实。任馨怡质证认为不属实。另一审判决书有笔误,将冯天芬误写成冯柏梅的母亲。冯天芬系张安琼的母亲。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冯柏梅、张安琼虽未直接侵害任馨怡,但向一君牵着任馨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冯柏梅、张安琼应当预见到对向一君的推拉会导致任馨怡摔倒受伤,故冯柏梅、张安琼对向一君进行推拉存在过错,是导致任馨怡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冯柏梅、张安琼认为其与向一君未有身体接触,更没有对向一君进行推拉行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太龙派出所对李文奎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均证明了2014年3月7日,冯柏梅、张安琼在向一君牵着任馨怡回家的路上,开玩笑从后面去拉扯向一君衣服,致任馨怡倒地受伤及2014年3月9日派出所在调解任馨怡受伤一事时,冯柏梅、张安琼均愿意支付任馨怡医疗费各11000元了结此事,而向一君不同意的事实。虽冯柏梅、张安琼举示了证人冯天芬、向家学、何大梅等证言,证实冯柏梅、张安琼与向一君没有身体接触,但冯天芬系张安琼的母亲,且冯天芬、向家学、何大梅所证实的内容模棱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太龙派出所对李文奎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认定冯柏梅、张安琼对向一君进行推拉致任馨怡受伤并无不当。向一君作为任馨怡的法定监护人,将任馨怡牵在身边,对任馨怡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一审认定向一君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并判决其承担30%的监护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冯柏梅、张安琼认为任馨怡出事时正在康复中,其母亲向一君不应将任馨怡牵出玩耍,但任馨怡的出院医嘱中没有任馨怡需卧床休息,故向一君随身牵着任馨怡外出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冯柏梅、张安琼上诉主张向一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冯柏梅、张安琼还主张任馨怡原受伤部位没有完全康复,与本次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查清,任馨怡的受伤是冯柏梅、张安琼共同对向一君推位所造成,故一审判决冯柏梅、张安琼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任馨怡有关损失27918.07元。三、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安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任馨怡有关损失27918.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冯柏梅负担137.5元,由张安琼负担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冯柏梅负担300元,由张安琼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