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建德市安宁日用品厂与建德市安宁日用品厂、仇奕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建德市安宁日用品厂,仇奕莺,罗振芳,建德市佳雅塑料袋厂,陶春泉,林慧娟,建德市乾潭方圆捆扎带厂,方忠良,黄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覃慧芳。委托代理人郭冷钰、蒋奇莹(特别授权)。被告建德市安宁日用品厂。负责人仇奕莺。被告仇奕莺。被告罗振芳。被告建德市佳雅塑料袋厂。负责人陶侃。被告陶春泉。被告林慧娟。被告建德市乾潭方圆捆扎带厂。负责人方忠良。被告方忠良。被告黄春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告建德市安宁日用品厂、仇奕莺、罗振芳、建德市佳雅塑料袋厂、陶春泉、林慧娟、建德市乾潭方圆捆扎带厂、方忠良、黄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归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建德市安宁日用品厂、仇奕莺、罗振芳、建德市佳雅塑料袋厂、陶春泉、林慧娟、建德市乾潭方圆捆扎带厂、方忠良、黄春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52元,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胡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梅琴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