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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现暂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威海市XX汽车装潢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塔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昌大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丛某、丛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丛某的陈述、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丛某、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