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文倍与胡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倍,胡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吴文倍,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19号。被告:胡伟海。原告吴文倍与被告胡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倍起诉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立即归还本金为19866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吴文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胡伟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伟海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份和9月份各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合计2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伟海向原告吴文倍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形成了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应予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被告所支付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为134元作本金抵扣。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倍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6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胡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东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