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杭秋芳诉姚爱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秋芳;姚爱珍;上海由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秋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珍。原审被告上海由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秋芳因与姚爱珍、上海由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由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秋芳的委托代理人、姚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由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由由公司前身即上海浦东严桥实业总公司(注:后更名为由由实业发展总公司,之后又改制为现在的由由公司,以下统称由由公司)吸纳严桥乡本乡职工(社员)资金入股,姚爱珍与杭秋芳均系公司职工。姚爱珍同年出资人民币(下同)2,000元以杭秋芳的名义购买了股份。后姚爱珍又于1997年以杭秋芳的名义出资2,000元再次购买股份。2000年12月,由由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向于1993年办理集股的职工发放持股凭证。其中,持股人编号为1001A020、持股人姓名为杭秋芳的持股凭证一直由姚爱珍持有,另相应的用以分红、户名为杭秋芳的存折(账号:*)亦由姚爱珍持有。且杭秋芳于2010年8月9日至银行为上述存折办理了存款实名制。在审理中,姚爱珍表示,1、其亦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职工股;2、就涉案职工股,除了持股凭证外,由由公司之前没有向其发放过相应的股权凭证。由由公司则表示,在1993年时,由由公司并没有职工持股会,由由公司改制后才有了职工持股会,姚爱珍现持有的前述持股凭证即为由由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发放的第一份持股凭证,此后也没有重新发放过。另前述持股凭证的红利记录页列明:1993年股数3,000股,年净收益351.50元,现金投资2,000元;1994年股数5,000股,年净收益648元;1995年股数5,000股,年净收益668元;1996年股数5,000股,年净收益720元;1997年股数8,600股,年净收益1,333元,现金投资2,000元;1998年股数8,600股,年净收益1,333元;1999年股数8,600股,年净收益1,333元;2000年股数8,600股,年净收益1,333元。由由公司表示,该持股凭证中列明的杭秋芳持股股数现为8,600股,姚爱珍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由由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会员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并参加持股会的内部职工,包括退休职工。持股会为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金额为5,839.20万元,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8.66%。每股1元,共5,839.20万股。会员自己出资认购的股份,自认购之日起,期满三年后,方可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会员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中的账面净资产为参考,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议定,并通过持股会办理资金交割手续。持股会建立会员持股名册,作为统一管理公司特定股份的依据。会员持股名册载明会员姓名、身份证号、工作证号码、住所、持股证号码、持有股份的总数、股份的分类及份额、会员出资金额、股份变动情况等。持股会向会员发放会员持股证明,会员据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会员持股证载明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持股证号码、发放日期及注意事项等。会员持股证由会员自行保管。会员持股证不得转让买卖。2014年年初,因杭秋芳要求回购该职工股,姚爱珍遂以杭秋芳已于1993年明确放弃了购买涉案的职工股,姚爱珍是该职工股的真实所有权人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由由公司职工持股会出具的编号为1001A020持股凭证项下的职工股归姚爱珍所有,由由公司将编号为1001A020持股凭证项下的持股人由杭秋芳变更为姚爱珍并在公司内部作相应的变更登记,杭秋芳予以配合。原审中,杭秋芳提交《上海严桥实业总公司章程》一份,载明:总公司初始股金总额为14,894.27万元,每10元为1股,计14,894,270股,其中,影子股以乡办集体企业实有净资产的10%作为乡民影子股,共817,360股,计817.36万元。个人现金股,由乡联社社员个人现金投入所构成,共1,684,720股,计1,684.72万元。影子股的分配对象为乡联社社员和因互作需要在本乡担任一定职务的干部和技术、管理人员。影子股不计股息,只享受红利分配,但不得转让、继承和馈赠。凡分配到影子股的乡民必须投入两倍的现金股。此外,根据总公司经营需要可在一定范围内按自愿原则多吸收一部分现金入股。个人认缴股份最低数为100股,最高数为200股。本公司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及分红依据。该证明不上市交易,但在前述规定的个人持股限额内,允许在本公司范围内转让。姚爱珍与由由公司对上述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姚爱珍持有涉案持股凭证、持有分红存折(即享有股权分红)、杭秋芳亦于2010年为分红存折办理存款实名制,由此基本可以认定涉案职工股系由姚爱珍出资购买。若杭秋芳予以否认,理应提供充分的相应证据予以反证,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审理中,杭秋芳称,其出资购买了系争职工股,但缺乏证据佐证,且其亦未对于2010年为分红存折办理存款实名制,持股凭证、分红存折一直由姚爱珍持有作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持股凭证项下的投资款(即:1993年出资2,000元;1997年出资2,000元)均由姚爱珍所出。姚爱珍主张涉案持股凭证项下的股权归其所有,符合“谁投资谁收益”的基本原则,且与由由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章程不悖,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姚爱珍主张变更涉案持股凭证项下的持股人,并由由由公司将其持股在公司内部作相应变更,另由杭秋芳予以配合,符合“名实一致”的要求,此与由由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章程所规定的须将会员计入持股名册,列明持股号码,向会员签发持股证明等相吻合,原审法院亦应作相应支持。杭秋芳在审理中提交了《上海严桥实业总公司章程》,坚持认为涉案职工股的归属应以此为依据,若认定涉案职工股归姚爱珍所有,损害国家、集体及杭秋芳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集股确实具有历史特殊性,且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影子股、现金股的取得、转让作出限制。但显然,由由公司历经改制,职工持股的方式、职工股是否可以转让等均已发生重大变化,即:由由公司的职工持股会代表会员统一持有职工股;职工股股数重新调整(包括:股价由10元/股调整为1元每股,股数相应成倍增加;职工再行出资购买新的职工股,等等);会员持有的职工股(不区分现金股、影子股)根据职工持股会的章程规定,满足一定年限亦可以进行转让,等等。而涉案争议的即为由由公司成立职工持股会、职工股股数调整之后的职工股。因此,综合而论,已不宜以由由公司最初集股时相关限制规定否定系争职工股归姚爱珍所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由公司职工持股会发放的编号为1001A020、持股人为杭秋芳的会员持股凭证项下的所有股数(即8,600股)归姚爱珍所有;二、由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职工持股会发放的编号为1001A020、持股人为杭秋芳的会员持股凭证中的持股人由杭秋芳变更为姚爱珍并对其职工持股会的持股名册作相应的变更记载,杭秋芳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由由公司、杭秋芳共同负担。杭秋芳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姚爱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法》规定股份所有权归属应以公司内部记载为准,本案所涉的持股凭证和由由公司内部记载一致,均为杭秋芳,故争议股份应由其所有;原判仅凭姚爱珍持有杭秋芳持股凭证及存折的事实,即推定杭秋芳代持股、系争股份归姚爱珍所有缺乏依据;姚爱珍自认其在集资入股当时已经达到了由由公司规定的职工个人入股限额,因此即使其以他人名义入股,也属恶意规避公司章程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属于无效行为;由由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效力低于公司章程,亦不能对章程生效之前的行为进行效力判断,原判以现职工持股会章程未对持股数进行限制为由认定其代持行为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姚爱珍的诉讼请求。姚爱珍答辩称:系争的公司股权是由姚爱珍出资、投资,一直享受相应的分红,姚爱珍与杭秋芳之间是隐名代持的关系,目前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限制隐名股东变更为登记股东,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由由公司述称:对于姚爱珍与杭秋芳之间的纠纷其并不知情,双方的争议是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之间股份争议,职工持股会才是由由公司的股东,由由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由由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道理,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杭秋芳与姚爱珍之间争议的股权,并非直接登记于由由公司名下,而是统一归于由由公司职工持股会名下,职工持股会作为由由公司的股东进行登记。故系争的股份所有权归属并不宜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公司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公司股权登记的规定。杭秋芳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系争股权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持股凭证及职工持股会名册中虽登记为杭秋芳,但自1993年至今,该持股凭证及分红所用的银行存折均在姚爱珍处,杭秋芳于本案诉讼前并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亦未对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姚爱珍对其诉讼请求已经形成证据优势,在杭秋芳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判认定系争股份系由姚爱珍出资购买,持股凭证项下的投资款归姚爱珍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姚爱珍出资购买原属杭秋芳份额的由由公司股权,虽不符合当时公司章程规定,但此后经过企业公司改制并成立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章程对职工持股进行了规定,而职工持职会章程并未对职工之间代持股作出否定性规定,故杭秋芳称姚爱珍代持股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