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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靖与李华强、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李华强,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李靖,,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文化路。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裕伟,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华强,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郭元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靖与被告李华强、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国、焦裕伟,被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强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原告向被告李华强常年供应塑料颗粒等原材料,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华强向原告订立原材料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结清材料款10万元整,落款为山东泰峰公司李华强,但到后期被告李华强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李华强应当对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负责,履行其付款义务,同时其所在的泰峰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华强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万元;2、被告李华强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泰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认为李华强与第二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与第二被告无关,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靖向被告李华强常年供应塑料颗粒等原材料,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华强向原告订立原材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靖(身份证××)材料款,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包括山东泰峰公司原挂账欠的贰万伍仟元整)。注:此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结清,在此期间李靖不得由其他人来收取。结清以上款此条作废。山东泰峰公司李华强2013年7月9日同意以上条款李靖后被告李华强并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华强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万元;2、被告李华强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泰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李靖提交2012年5月3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材料款20550元(贰万伍佰伍拾元整)(2009.4.12号)泰峰公司李强2012.5.3号。原告提交2011年6月13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入库单(2009年8月2日、2009年9月8日)陆万柒仟柒佰肆拾元(67740元)。(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日)玖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泰峰公司李强2011年6月13日。原告称该借条中的李强就是本案中的被告李华强,以此欠条及收到条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华强之间一直有贸易往来,被告泰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收到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靖向被告李华强供应材料,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李华强的签名及捺印,虽欠条落款有“山东泰峰公司:李华强”字样,但并未加盖泰峰公司公章,且被告泰峰公司称被告李华强已于2010年离职,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李华强为泰峰公司副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泰峰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李华强的行为无法构成职务行为。原告提交2012年5月3日欠条一份及2011年6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华强及泰峰公司之间一直有贸易往来,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加盖泰峰公司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中的“李强”与本案中“李华强”属同一人,即无法证实原告与泰峰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关系,故被告李华强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对李华强出具欠条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泰峰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靖与被告李华强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违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欠条中约定“此款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结清”,因此,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靖材料款100000元;二、被告李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靖材料款利息(欠款额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李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晔人民陪审员  葛峰人民陪审员  李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