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巨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左庆龙与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庆龙,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左庆龙,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龙,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左庆龙诉被告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庆龙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家人陆续偿还了5500元,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庆龙现金壹万叁仟圆整(¥13000),两月内还清。乔龙,2012年9月23日”。原告称后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尚欠借款7500元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乔龙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现尚欠原告借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乔龙偿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龙偿还原告左庆龙借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