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兰芬、张森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芬,张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兰芬。指定辩护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森。指定辩护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兰芬、张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兰芬、张森及指定辩护人顾犁、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兰芬、张森系被害人张B父母。张B生前系XXX残疾人,2014年9月被确诊患有肛门生殖器尖锐湿疣,并经检测HIV-1抗体呈阳性。两名被告人因年老体弱无力照顾被害人,担心其所患病症连累他人,且无法忍受其经常吵闹,遂预谋将其杀害。同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在张B服用含艾司唑仑成分的安眠药入睡后,朱兰芬将一根黄色布条套在张B颈部,同时用手捂住其口鼻,与张森合力拉扯布条将其勒死。事后,朱兰芬于3时47分拨打电话报警,并与张森一起等待处理。民警到场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张B符合生前被他人勒颈、捂闷口鼻部等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公诉机关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兰芬伙同被告人张森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兰芬、张森均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兰芬、张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兰芬、张森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朱兰芬、张森的辩护人均认为,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据此请求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B系被告人朱兰芬、张森夫妇的次子,且XXX残疾,2014年9月被确诊患有肛门生殖器尖锐湿疣和HIV-1抗体阳性。朱兰芬、张森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无力照顾张B,又担心张B所患病症连累他人,且难以忍受张B的无端吵闹,遂预谋将其杀害。同年10月2日3时许,朱兰芬趁张B服用安定片后熟睡之机,将一根黄色布带缠绕在张B颈部,并手捂张的口鼻,与张森合力拉住布带,致被害人张B因被勒颈、捂闷口鼻部等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日3时47分许,朱兰芬拨打电话报警,并与张森一起等候处理。公安人员接警至现场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日3时47分许,被告人朱兰芬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儿子在家中死亡。公安人员赶至现场经询问,被告人朱兰芬、张森交代了杀害其子张B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张B为XXX残疾人,残疾XXX。3、上海市闸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皮肤病医院《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张B的HIV-1抗体呈阳性,患有肛门生殖器尖锐湿疣等病。4、证人陆某某、姚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3时许,陆某某和姚甲受“110”指挥中心指派,到被告人朱兰芬、张森居住处,朱兰芬、张森交代了杀害被害人张B的事实。5、证人张甲、毛某某、张乙、姚乙、张丙、张丁、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B系XXX残疾人,近期被查出感染尖锐湿疣和疑似艾滋病,平时脾气暴躁,经常与父母朱兰芬、张森发生争执。6、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张B系生前被他人勒颈、捂闷口鼻部等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同时心血中被检出艾司唑仑成分。7、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涉案的黄色布条上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死者张B所留。8、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调取涉案布条、剪刀、药片等物品情况。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及提取的有关物质。10、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兰芬、张森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朱兰芬、张森的供述,其二人担心儿子张B所患病症连累他人,且无法忍受其吵闹,预谋将其杀害。案发当日,朱兰芬将黄色布条绕在服下安眠药后熟睡的张B颈部,同时手捂住口鼻,二人合力拉住布条将张勒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兰芬、张森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兰芬、张森均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采纳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兰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